有一个案例,大意是这样的:A市市政工程公司负责A市某路段的改建工作,行人甲在该路段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过程中,不慎撞到一凹槽的井盖受伤,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伤害。现甲欲起诉施工方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等费用若干。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病历、发票、伤残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状况录像等资料,证明施工方市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侵权。

施工方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其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甲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而造成损害,其自己应承担该损害后果。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举证了现场照片、在某报纸上的施工公告、施工日记等材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案子,有几个值得分析的问题,首先,我们来看看,这个案子的案由是什么?

民事纠纷,就大的分类来讲,可以分为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就这个案子来说,显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这个案子可以分类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道路施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方面。所谓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道路交通参与者,可以是在道路上施工的单位、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乘客等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方须举证证明施工方存在过错、对己方存在侵权,才能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案由是道路施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道路施工侵权,是指道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能尽到合理的防护措施,造成路人正常通行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此即为道路施工侵权。关于道路施工侵权,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法》调整,具体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从以上可以看到,道路施工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推定过错,即施工方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得承担不利的后果。

至于是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还是选择道路施工侵权,选择哪个案由起诉,需要视具体情况而言。如果是选择道路施工侵权,一般都需要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过错及责任分担,这样诉讼起来才比较容易。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一个重要的因素往往是因为汽车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或者交强险。因为如果投保了,起诉保险公司索赔的几率很大,而无需担心无法拿到赔款的问题。其缺点是受害方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当然,如果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举证起来就轻松了。

而如果是选择道路施工侵权的话,则受害方基本上不用承担多少举证责任,也不一定需要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对方施工的道路上受到损害,该损害与施工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就可以了,而不必对施工方是否存在过错程度举证责任。这样就把举证义务推给了施工方,而一般情况下,施工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所以只要受害方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与施工方存在因果关系,施工方的赔偿责任一般都是很难避免的。

其次,关于本案,施工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呢?

施工方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几份证据,其中,最关键的是其在报纸上刊登的告示,告示的大意是某年某月某日,事发路段在施工,禁止一切机动车行驶。而甲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路段,都在该施工路段的禁止通行时间。那么,施工方是否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其作出的告示是否能证明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我们认为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施工方仅仅是在当地媒体上刊登几则广告,并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这样的告知方式并不能保证所有人都能够知晓。因为并不是每个人都看这样一份报纸,就算看的话,也不能保证每个人每天都看这样的报纸,而看这份报纸的人,也未必能注意到这份报纸中的某个角落里的一个小广告。当然,要求所有的群众都看到一份报纸显然是不可能的,也不能对其要求太苛刻。但起码,施工方除了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以外,还要采取多种形式广而告之,尽量让更多的人知晓这件事情。其次,施工方并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施工方提供的证据还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为如果仅仅是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而施工现场却一点施工告示都没有的话,仍然说明其未尽到告示义务。就本案来说,如果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并设置相关障碍进行分隔,作为受害者的甲显然是不能进入到施工现场的,施工方在报纸公告中声称禁止一切机动车行走,但我们在施工现场、甚至是施工方提供的照片现场,都看到来来往往的车辆、行人络绎不绝的通行着,毫无阻拦,显然施工方没有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将施工路段封闭施工或者隔离施工、设置绕行路线等等。